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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游泳池管理規範

  • 作家相片: 詞翔 張
    詞翔 張
  • 9月8日
  • 讀畢需時 5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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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游泳池管理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4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體署設(三)字第1120037480A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運動設施

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


  ),為輔導公私立游泳池經營者(以下簡稱業者)善盡管理責任,提


  供消費安全,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游泳池:指業者提供游泳運動、從事水上運動或訓練,並具備二十


   五公尺水道或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封閉型運動場地。


 (二)水池:指游泳池周邊所附設非以提供游泳運動為目的之水池,且水


   深達十五公分以上,包括兒童池、滑水道緩衝池、水療池或移動式


   水池等。


 (三)教練:指受游泳專業訓練,並熟悉游泳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


   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四)救生員:指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取得合格有效證照之救生員


   。



三、本規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各游泳池之主管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


  縣(市)政府。


  各行業或機構應依本規範,其主管機關類別如下:


 (一)體育主管機關:主管游泳池管理規範之研修及業者經營輔導等相關


   事項。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公私立幼兒園、學校及社會教育機構附設游泳


   池。


 (三)文化主管機關:主管文化類博物館、展覽場館、文化中心、藝術中


   心、表演場館、生活美學館及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文化機構附設游泳


   池。


 (四)民政主管機關:主管登記有案之宗教場所或公共造產附設游泳池。


 (五)經濟主管機關:主管百貨公司、賣場附設游泳池。


 (六)衛生主管機關:主管餐飲業及醫療院所等附設游泳池。


 (七)社政主管機關:主管社會福利機構等附設游泳池。


 (八)觀光主管機關:主管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及觀光遊樂業附設


   游泳池。


 (九)農業主管機關:主管森林遊樂區、農(牧)場附設游泳池。


 (十)其他場域附設游泳池之主管機關,為各場域之主管機關。



四、業者經營游泳池,應具備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有


  限合夥登記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並載明相關營業項目。



五、游泳池之設置及管理,應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及其他相關法規。



六、游泳池、涉水池及其他附屬水池之衛生,應符合衛生主管機關規定標


  準。



七、業者應以明顯方式公告如下:


 (一)游泳池水質、水溫及水深現況。


 (二)基本資料


  1、開放使用時間。


  2、收費基準。


  3、 場地平面圖(逃生動線、安全警示標誌等)。


 (三)使用人安全注意及禁止事項。


 (四)無障礙設施與服務資訊。


  前項所定公告事項,應以中文及英文標示之。



八、業者應於開放時間依游泳池及水池總面積配置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


    務,計算方式如下:


  (一)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最少配置一名。


  (二)超過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至七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配置


        二名。


  (三)超過七百五十平方公尺至一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配


        置三名。


  (四)超過一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四名。


    前項總面積,計算方式如下:


  (一)游泳池及水池配置於同一場域且目視可及者,二者得合併計算。


  (二)游泳池及水池非配置於同一場域或雖配置於同一場域而目視不可


        及者,則應分別單獨計算。


  (三)部分未開放之游泳池或水池(以下簡稱未開放使用區),符合下


        列規定者,得扣除該未開放使用區之面積:


      1、部分水池或游泳池未開放者,應設置實體分隔。


      2、未開放使用區與部分開放之游泳池或水池之間,得以水道繩、


          分隔繩或其他相類似標示物予以分隔。


      3、前二目情形,均應於場館內及游泳池或水池周邊區域加掛明顯


          警示標誌及標語。


      4、業者應確保民眾不能進入未開放使用區。


    游泳池附設滑水道者,其管制人員與救生員配置方式分別如下,其與


    第一項規定之救生員人數,應分別計算:


  (一)於終點增置救生員一名。


  (二)於起點配置管制人員一名,管制使用人進入水道次序及人數密度。



九、業者應於游泳池岸邊備妥以下合格且具有效能之救生器材,應隨時檢


    查補充:


  (一)救生浮具。


  (二)救生竿。


  (三)浮水擔架。


  (四)人工呼吸器。


  (五)高腳救生椅。


    單日有一百人次出入之公眾游泳池,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


    或依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辦理。



十、游泳池內之設備,如各該法令規定需有專業資格人員始得操作者,業


  者應選派合格專業人員負責操作、檢測及維修。



十一、業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


   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


   保險期間之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六千六百萬元。



十二、業者應就游泳池及周邊設備之環境衛生、水質管理、空氣品質管理


   、病媒防治、各該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先行訂定自主管理計畫,陳報


   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備,其嗣後有所修正者,亦同。


   前項自主管理計畫實地進行檢查管理且作成檢查紀錄保存三個月以


   上,備供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到場抽查。



十三、業者於游泳池開放使用期間,應定期進行檢查;發現顯有危害安全


   情事者,應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進行修繕,於修繕完成後方得開放


   使用;於遭遇天然災害或事故後,業者應立即進行檢查、公告及修


   繕工作。



十四、游泳池提供游泳訓練班者,應遵守下列管理事項:


  (一)學員為七歲以下、國小一年級或不諳水性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


    為五至七比一。


  (二)學員為七歲至十歲、國小二年級至四年級或可換氣前進十五公尺


    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十至十二比一。


  (三)學員為十歲以上、國小五年級以上或可換氣前進二十五公尺者,


    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十五比一。



十五、業者違反本規範規定,除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依法處罰外,有損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直轄市及各


   縣(市)政府亦得依消保法相關規定為必要處置。



十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據本規範自行制(訂)定游泳池管理


   相關事項自治法規。



十七、非屬營業性質之公共游泳池管理得準用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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